(二)申请书载明的基本情况事项填写齐全;
(三)提交的申请证据材料齐全,属于不作为案件的已提供了相关证据;
(四)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已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为受理日。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和当面审查相结合的办法。复议办公室认为书面审查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对事实有较大争议的;
(二)证据错综复杂,或者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如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如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的案件;
(六)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审后意见分歧较大的;
(七)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