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在3日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信访、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申请人坚持复议的,按照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办公室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法人需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其他组织需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文件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
委托代理行政复议的,还需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口头委托的,由复议工作人员当场核实并记录在卷。
(二)对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还需提交拆迁裁决书、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法院文书及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
(三)对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不服的,还需提交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房产买卖合同或者继承证明、法院文书等能够证明其房屋权属关系的材料。
(四)对土地、矿产等行政行为不服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许可审批决定等相关材料。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还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或者行政处罚不当的证明材料。
(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或者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还需提供《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符合《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及《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