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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中央和省财政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办法对市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对经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相应扣减次年的专项补助资金,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奖励。绩效考核根据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价办法(试行)》、《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价标准(试行)》(冀卫农基字〔2007〕23号),重点考核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基本卫生常识普及率、传染病和慢病管理率、社区保健、康复等11项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 市、区(县、市)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会同卫生部门分配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针对个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计划免疫等),可以通过核算人均成本确定单位补助定额;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健康教育等),可以通过核算综合成本确定综合补助定额;也可以将所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一打包,核定单一的综合补助定额。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八条 市、区(县、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要将专项补助资金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对服务效果好的,适当给予奖励;对服务效果差的,相应扣减补助资金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要求的,取消其承担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资格。

  第九条 区(县、市)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选择确定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价办法(试行)》、《河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价标准(试行)》(冀卫农基字〔2007〕23号),联合组织实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绩效考评结果和市、区(县、市)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卫生厅,申请结算和拨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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