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假劣、过期、失效或违禁药品的;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书、过期、失效、淘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的。
(九)违反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救治、报告的。
(十)医疗机构买卖、转让医疗废物。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的。
(五)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拒绝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业行为积分在不良执业积分一栏表中进行详细登记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以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