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及临床实验室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八)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医院感染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一)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类别、性质、诊疗科目、床位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包括: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化验单、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
(四)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的。
(五)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超出有效期、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六)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