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地点从事诊疗活动医师的。
(六)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出具临床诊断性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等悬挂醒目位置,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八)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名称或科目(按《诊疗科目名录》中有关说明使用传统或习惯名称除外)。
(九)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
(十)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或业务培训考核的。
(十二)门诊日志登记不规范、无传染病登记册的。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此条仅指药剂、检验、影像技师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六)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例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