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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对人民调解员调处简易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上年度简易纠纷调处统计数,以县(市、区)为单位分档次核定补助金额。

  第八条 对人民调解员调处疑难复杂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上年度疑难复杂纠纷调处统计数,确定补助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计件方式核定补助金额。

  第九条 对人民调解员调处重特大纠纷误工补贴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各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呈报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确认的《调处重特大纠纷情况呈报表》,并依据纠纷重大程度、调处工作质量以及调解员具体表现等,按照“一事一核”的方法逐一审核是否补助及补助金额,补助经费必须用于对呈报表所列人民调解员的补助。

  第十条 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司法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标准,补助经费必须用于指导管理人民调解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各相关市、县(市、区)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拨、分配相关补助经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和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实施意见,逐级分别报省、市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相关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简易(疑难复杂)纠纷调处情况统计表》(上年数)和上年度人民调解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有关材料。

  编报过程中,要严格审核把关,杜绝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若发现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对该县(市、区)下一年度的补助。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除对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补助经费可用于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外,其余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人民调解员调处矛盾纠纷的误工补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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