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财建字〔2008〕98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矿业权价款应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采矿权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不含100万元),矿业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价款。
三、矿业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除中央按规定提取20%以外,参照浙财建字〔2006〕156号文明确的矿业权价款分成规定,在省、市(本级)、县(市)的分成比例分别为:省级20%、市(本级)或县(市)60% 。宁波市的分成比例为:宁波市80%,宁波市本级与所属各县(市)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规定。
四、自发文之日起,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所得收入,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的规定,经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分期缴纳,如分期缴纳,参照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的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以往出让的采矿权,未明确资金占用费的,不予追溯。
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浙土资发〔2001〕223号文明确的所得分成规定办理分成,省、市(本级)、县(市)的分成比例分别为:省级20%,市(本级)、县(市)80%。
附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略)
浙江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