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殊医用材料价格仍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管理政策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零差价试点工作,为辖区内常住居民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以配供价格销售药品,取消药品加成率,直接减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使用价廉质优的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药品及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收费清单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惠民医疗收费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规定,实行费用减免。积极扶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