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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业局(粮食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商业局(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处罚说明制度》的通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猪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生猪产品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公告或吊销许可证照。

并处5万元罚款。

对生猪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生猪产品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0万元罚款。

对生猪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生猪产品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

10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猪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罚款。

对生猪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罚款。

对生猪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对生猪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造成严重后果。

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初犯或情节轻微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比较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1

典当管理办法

六十四条

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初犯或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

5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情节比较严重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

5000元罚款。

对外投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投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典当管理办法

六十四条

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初犯或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

5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情节比较严重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价值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

1000元罚款。

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价值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未经批准擅自处理限制流通的绝当物的。

责令改正。

1000元罚款。

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交售指定单位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

典当管理办法

六十四条

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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