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
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