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项目配套资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适时会同相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检查、指导,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对严重违反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扶贫、交通、农业、水利、国土、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和审计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以工代赈资金按财政性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相关部门限期整改,收回已拨付的违规资金,并在次年减量或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拖欠、截留、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项目档案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拒绝吸纳愿意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审查、审批项目或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的;
(七)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意见或报告、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资质审批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降低资质等级,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