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整治对象及内容
(一)下列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实施关闭: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擅自组织生产经营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3.经停产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4.3年内存在2次及以上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的;
5.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的。
(二)存在以下五个方面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必须停产整顿:
1.未实行机械通风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2.有严重水患和地质灾害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3.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4.未按规程或设计要求施工或生产的;
5.危及其他矿山企业、工业交通设施和居民安全的。
(三)已决定关闭的非煤矿山,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批准、核准、备案非煤矿山的部门,撤销相应批准、核准、备案,国土、安监、工商部门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的技术资料、地质资料分别由安监部门和国土部门收缴;
3.民用爆炸物品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山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关闭矿山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非煤矿山报告单》,恢复对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
6.作出关闭矿山决定5日内在当地媒体发布关闭公告。
(四)对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控:
1.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颁发证照部门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必须编制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民用爆破物品需求量),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挂牌明示。
3.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向属地县级非煤矿山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接到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属地县级非煤矿山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上报至市非煤矿山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在40个工作日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签字批准后,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企业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