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目财务和建设管理的有效性。包括:会计核算的真实、合法、完整和规范性;项目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包括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配套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滞留、转移、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建设资金,是否用于“两高”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有无用于楼堂馆所项目,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的情况,是否擅自扩大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是否按有关政策办理。
(四)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审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因素。
(七)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纪违法问题;项目建设相关单位和人员是否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新增中央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属于市大建设项目,按大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新增中央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新增中央投资用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审计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级新增中央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审计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116号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