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地方税费申请表》;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成立证件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证书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房产名称、坐落地址、房产面积、房产原值、申请减免期限、减免金额等;
(五)企业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账册“固定资产”科目明细帐复印件;
(七)企业最近三年的会计师查账(审计)报告;
(八)企业最近三年的地方税纳税记录;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减免税资料。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属于备案类减免。
一般政策性减免是指对纳税人符合《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82号)、《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粤府函〔1988〕1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省府令〔2002〕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等规定的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
第十三条 各区(市)地税局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涉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249号)有关备案管理规定,做好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的备案资料受理、审核调查、整理归档及统计分析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