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环保部门作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保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承办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环境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环境信访事项办结后,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信访事项的;
(五)办理环境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其它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集中、突出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可以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和上一级环保部门定期提交环境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导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地区;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环境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环保部门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环境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环境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环境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及告知信访人等,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