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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二)对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的环境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环保部门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内再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环境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对待,对属于环保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当场答复受理;不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不清的除外。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下级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送、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二)对属于本级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本级环保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重大、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送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决定,并根据负责人指示及时、妥善处理;

  (四)对不属于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五)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重大、紧急的环境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向就近环保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保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置,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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