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国资发〔2006〕70号)
市国资委出资的各企业:
现将《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切实落实国资委出资人职责,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是指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出资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对其出资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的管理机构,监事的日常管理由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负责。
第四条 派驻监事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决定,市国资委只向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派驻监事,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人选。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如实地向监事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监事可以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对妨碍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企业或个人,市国资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监事应该具备下列任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