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检查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检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隐患区的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填写、发放情况和建立台册情况;检查对重要灾害隐患点监测、报警、疏散、应急抢险等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检查汛期双值班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实行定期险情巡查制度。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每月对灾害隐患点巡查一次,汛期加密进行巡查,并要认真填写现场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责任制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特别要加强对雨前、雨中、雨后和地震发生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巡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各县(区)、各大中型矿山企业、各有关部门书面上报灾害危险点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执法人员从事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必须两人以上,深入巡查现场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要依法从快查处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巡查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证人、当事人或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监察措施;
(五)发现存在的问题及灾害隐患,要求当事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处理解决,把灾害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一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报告制度。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情况;汛期要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通报制度。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汛期每月)就全市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工作情况在全市通报一次,好的予以表扬,差的予以批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险情巡查中严重失职的,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或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