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 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 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 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