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报批评;
(二)扣除绩效薪金等经济处罚;
(三)降职或建议免除职务等组织处分;
(四)职位禁入。
上述处理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追究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采取暂停职务的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企业领导人员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企业领导人员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漏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