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同时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或处置资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出借资金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担保、投融资、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五)合同管理混乱,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的;
(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七)其他因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追究子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