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同一患者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由患者自愿选择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五条 医调委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的原则。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医患纠纷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纠纷,医调委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调委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医调委是区县专门调解本辖区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调委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应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退休专家、资深人民调解员、律师以及各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志愿者等人员组成。
第十条 根据需要,医调委可以在各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同时在医疗机构中聘任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医调委下设人民调解工作室,其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和调解本辖区医患纠纷;
(二)指导、协调各调解工作站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
(三)负责本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和审核;
(四)完成医调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或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纠纷,医调委应当受理,经审查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医调委对难以定性、定损、定责的医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申请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