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实施日期:2011年)废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基层[2008]3号)
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医患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
民事诉讼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是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患者在本辖区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与医生、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医调委受理和调解以下医患纠纷: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件损害赔偿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四)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不予受理:
(一)患者在非本辖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患纠纷;
(二)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判决;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医患纠纷中的患者一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