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司发法制[2008]12号)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