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