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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投票表决的形式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村民会议也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书面表决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要写明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下设村级民主监督组织,行使监督权,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村,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从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建立村民代表联系村民(户)制度。每个村民代表均应联系若干个村民(户),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村民(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民代表工作小组制度。村民代表可组成若干工作小组,分别参与专项事务的决策、管理、监督。

第四章 村民代表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推选、更换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可以依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二)对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参与表决,有自主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权利。
  (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党组织提出议案。
  (四)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五)在征求选区村民意见基础上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参加乡镇、村组织的专项培训,提高履行职责能力。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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