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亡故,或者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应终止其村民代表资格。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履行代表资格,不计入村民代表总数。服刑期满后的代表资格问题由原推选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视情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代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向村民公告:
(一)推选产生;
(二)不再担任;
(三)取消资格;
(四)资格终止;
(五)停止资格;
(六)补选产生。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职责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讨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出意见交村民会议决定;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办法、工作人员和选举其他事宜;
(四)选举产生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
(五)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工作报告;
(六)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及其成员的工作、行为;
(七)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电力、自来水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八)宅基地的安排使用方案;
(九)土地征用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