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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代开发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代开发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公平税负,堵塞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287号)的规定,现将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代开发票时,除以下国家政策允许采用附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外,应根据发票开具的项目,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见《开具通用发票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目、税率(附征率)计算表》)

  (一)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且帐证不健全,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无法准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照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和《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6〕190号)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转让住房,不能提供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个人按开票金额3.3%预征个人所得税,年终进行清算(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不再进行清算);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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