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
(四)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二次以上重大装修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仍在使用的;
(七)房屋使用20年以上进行交易的;
(八)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根据当事人要求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