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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八)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体育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2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

行政处罚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十八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的体育经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6

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7

行政处罚

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8

行政处罚

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9

行政处罚

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10

行政处罚

未经体育部门同意和工商部门注册从事武术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一)未经体育部门同意和工商部门注册从事武术经营活动的。

11

行政处罚

从事武术经营活动超出批准范围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二)从事武术经营活动超出批准范围的。

12

行政处罚

从事武术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三)从事武术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13

行政处罚

招收无身份证明的习武学员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四)招收无身份证明的习武学员的。

14

行政处罚

从事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五)从事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

1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开展武术广告业务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六)未经批准开展武术广告业务的。

16

行政处罚

利用武术从事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七)利用武术从事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17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等情形的,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18

行政处罚

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19

行政处罚

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0

行政处罚

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予以取缔。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1

行政处罚

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22

行政确认

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89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6日国家体委令第10号发布)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23

行政确认

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条: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2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跨地区迁移的迁出、迁入登记手续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89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6日国家体委令第10号发布)第十四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跨地区迁移时,应按管理权限办理迁出、迁入登记手续。在迁入的地区和工作单位,应承认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并支持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社会体育工作。

2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的备案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2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般性的体育经营的备案。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十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七条: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28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29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30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31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3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发布)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3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3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3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已出具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体育场所的审验。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九条: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执法主体(名称):市统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2

行政处罚

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证》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七条: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变更、撤消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3

行政处罚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发布)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5

行政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7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二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8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统计管理登记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七条: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变更、撤消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消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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