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9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1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发布)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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