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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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送生活垃圾,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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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以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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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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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的,没收,给予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二十二条: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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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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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七)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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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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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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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三)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四)未经同意,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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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市容的其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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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不作遮挡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五)临街工地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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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以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在市区运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市政府令第110号发布)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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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给予罚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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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给予警告、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八)在沿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机和排气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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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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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市政府令第110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办理运输证,或未按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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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四)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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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未尽清洗、保洁责任的,给予警告、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五)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管理、使用单位未尽清洗、保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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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给予拆除、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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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市政府令第110号发布)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处置手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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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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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环卫设施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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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注销许可证,强制拆除、给予罚款
|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3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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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不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改正,注销许可证,强制拆除,给予罚款
|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3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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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3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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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的,责令改正,注销许可证,强制拆除,给予罚款
|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3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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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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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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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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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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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的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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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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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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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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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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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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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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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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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和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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