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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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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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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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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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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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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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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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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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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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效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效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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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未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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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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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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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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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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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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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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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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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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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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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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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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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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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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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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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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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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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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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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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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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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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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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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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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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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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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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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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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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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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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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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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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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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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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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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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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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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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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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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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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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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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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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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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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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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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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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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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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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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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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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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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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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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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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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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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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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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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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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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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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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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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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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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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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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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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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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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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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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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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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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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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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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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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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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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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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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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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机型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饱经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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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久远设施、通讯饱经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久远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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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行营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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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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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求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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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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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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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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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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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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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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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法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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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住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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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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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高毒作业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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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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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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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不盟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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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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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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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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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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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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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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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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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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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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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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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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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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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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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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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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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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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政处罚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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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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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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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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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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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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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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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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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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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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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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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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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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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造成假劣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 《安徽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假劣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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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收治病人的,并处罚款
|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收治病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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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涂改、转让或出借《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十条:《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审核。对设置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医疗机构每年审核一次,对设置传染病病区(房)的,每三年审核一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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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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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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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归医疗机构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擅自采供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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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8月8日省政府令第64号发布)第四十条: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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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违法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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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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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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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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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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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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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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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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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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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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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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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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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拒绝卫生监督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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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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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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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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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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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罚款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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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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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据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八条规定:食品卫生“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据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01年8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第四章规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据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罚款。
《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5年12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规定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未按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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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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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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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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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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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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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取缔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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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给予罚款、取缔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2年1月3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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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等行为,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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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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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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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给予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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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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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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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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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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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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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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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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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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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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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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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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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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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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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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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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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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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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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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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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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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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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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和国会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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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和国会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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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和国会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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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取消职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和国会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和国会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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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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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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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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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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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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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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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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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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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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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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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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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强制
| 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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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强制
|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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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强制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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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强制
| 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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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强制
| 强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发布)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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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强制
| 强制解剖查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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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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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医疗机构登记校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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