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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六)

续(五)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六)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合肥市地方公路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6

行政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7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8

行政处罚

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9

行政处罚

违法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10

行政处罚

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1

行政处罚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3

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14

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15

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16

行政处罚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18

行政处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9

行政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责令缴纳,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21

行政征收

车辆通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22

行政征收

养路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省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检查”的原则,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执法主体:合肥市水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4

行政处罚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8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0

行政处罚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7

行政处罚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8

行政处罚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0

行政处罚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1

行政处罚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2

行政处罚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3

行政处罚

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4

行政处罚

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2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从事旅游、占用河道、汛期不服从管理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1日省人大发布)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30

行政处罚

擅自取水的,给予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省人大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6

行政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可给予罚款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8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9

行政处罚

伪造、出租、涂改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处罚款处罚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出租、涂改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四)不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警告或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1

行政强制

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42

行政强制

强行清除阻水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1日省人大发布)第三十八条: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3

行政强制

征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20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4

行政裁决

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45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发布)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三条:直接从饮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激纳水资源费,取得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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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第十三条: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2.5‰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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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流失费、水土保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一条: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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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在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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