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
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