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