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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四)


  执法主体:合肥市民政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给予警告等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给予没收非法财产等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号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6

行政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号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号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8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给予没收非法财产等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号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

行政处罚

不履行优待义务,给予罚款等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央军委、国务院令第413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行政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强制

收缴或封存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6

行政强制

收缴或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号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7

行政强制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18

行政征收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6倍交纳。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合肥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施方案》(合政办[2003]63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本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缴纳。

19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

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第二十八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助金;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立功的,按规定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20

行政给付

定期抚恤金、优待金、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定期抚恤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央军委、国务院令第41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二、优待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央军委、国务院令第41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央军委、国务院令第413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21

行政给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2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一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2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责令恢复原状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二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对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等行为,责令改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央军委、国务院令第413号发布)第四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23日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2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备案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省人大发布)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司法局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

行政处罚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

行政处罚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

行政处罚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5

行政处罚

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

行政处罚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7

行政处罚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8

行政处罚

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9

行政处罚

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0

行政处罚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11

行政处罚

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12

行政处罚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3

行政处罚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4

行政处罚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15

行政处罚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6

行政处罚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17

行政处罚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18

行政处罚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19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人大九届九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

30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人大九届九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九条: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1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等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3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34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5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36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37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38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39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40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41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42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43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44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45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46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47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48

行政处罚

公证机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49

行政处罚

公证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50

行政处罚

公证员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51

行政处罚

公证员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52

行政处罚

公证员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53

行政处罚

公证员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大九届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55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56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57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8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59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60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61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62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63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64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65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66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67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68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9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0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71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72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73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74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5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76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77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78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79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80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1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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