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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处警告或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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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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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处警告或者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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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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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无临时通行标志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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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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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警告或罚款。
|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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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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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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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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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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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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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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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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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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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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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警告或罚款。
|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102号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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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强制
|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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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强制
|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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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强制
| 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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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强制
|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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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强制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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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强制
|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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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强制
|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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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强制
|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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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强制
|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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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强制
|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予以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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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强制
|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予以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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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强制
|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予以拖移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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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强制
| 驾驶证丢失或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予以扣留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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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强制
| 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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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强制
|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给予约束至酒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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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强制
| 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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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强制
| 把机动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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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强制
|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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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强制
| 驾驶拼装的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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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强制
|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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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强制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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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强制
| 非法安装警报器的,予以强制拆除、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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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
| 行政强制
| 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予以强制拆除、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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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强制
|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予以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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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强制
| 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三十三条一款: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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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强制
| 移动车辆至指定地点停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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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强制
| 收缴非法装置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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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强制
| 强制驾驶人员接受测试、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二)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四)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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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强制
|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予以体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一)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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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强制
|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予以体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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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强制
| 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予以扣留证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六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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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强制
| 具有被盗抢嫌疑的,予以扣留车辆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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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强制
| 机动车强制报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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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强制
| 遇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实行交通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四)项: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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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强制
| 强制排除交通妨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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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确认
| 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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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确认
| 车辆变更确认
| 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令,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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