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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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留。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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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单位对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存放或报备案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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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按规定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等情况公安部门报告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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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有关事项或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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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等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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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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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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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行车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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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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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违反规定托运危险化学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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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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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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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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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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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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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事项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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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交回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运输等凭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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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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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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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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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条第一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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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枪支制造企业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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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条第三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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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运输枪支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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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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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给予警告、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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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不上缴报废枪支的,给予警告、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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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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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给予警告、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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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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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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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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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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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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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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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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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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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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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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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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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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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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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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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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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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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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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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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它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给予拘留、警告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它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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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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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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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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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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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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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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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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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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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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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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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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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给予拘留、警告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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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给予拘留、警告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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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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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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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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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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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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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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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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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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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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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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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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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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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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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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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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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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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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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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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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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给予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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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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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给予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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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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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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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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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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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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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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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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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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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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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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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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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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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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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的,给予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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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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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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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一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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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二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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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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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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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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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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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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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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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承修无审批证明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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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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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十八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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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给予吊销证照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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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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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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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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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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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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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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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偷越国(边)境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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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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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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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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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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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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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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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卖淫、嫖娼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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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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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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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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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可并处罚款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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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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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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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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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施行)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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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明知淫秽行为而为其提供条件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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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给予罚款、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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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 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l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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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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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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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l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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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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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l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一款: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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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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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给予罚款、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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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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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未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擅自出售和转让,未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的,给予分处罚
|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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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给予罚款处罚
|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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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未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给予罚款处罚
| 《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08月23日颁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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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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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服务业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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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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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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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给予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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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给予没收保证金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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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0月31日颁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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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许可的事项行进,不听制止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0月31日颁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行进,不听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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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0月31日颁行)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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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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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给予没收并处罚款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项:(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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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给予没收并处罚款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三项:(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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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给予没收并处罚款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四项:(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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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养犬危害公共利益,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给予没收、罚款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六项:(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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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未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的,给予没收、罚款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六项:(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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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携犬进人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没收、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明;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携犬进人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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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给予没收、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六条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明;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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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雇佣的从业人员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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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实施条例禁止行为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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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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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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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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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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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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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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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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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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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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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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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给予警告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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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01月29日颁布、2006年03月01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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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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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处罚
|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给予没收物品、罚款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九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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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处罚
| 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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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处罚
| 未按相关规定要求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对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八条: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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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处罚
| 技防设施的建设未按照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十六条: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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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而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十七条: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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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处罚
| 相关建设单位未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十八条:以下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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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处罚
| 技防设施竣工后,未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十九条: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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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处罚
|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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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处罚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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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处罚
| 持有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二十三条:持有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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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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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处罚
| 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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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不遵守中国法律的,给予取消资格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于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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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居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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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居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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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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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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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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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处罚
| 私自雇用外国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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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处罚
| 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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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给予吊销证照、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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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处罚
| 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的,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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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处罚
| 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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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处罚
| 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的,给予罚款、并处限期出境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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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处罚
| 为未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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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处罚
|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给予警告、拘留、没收证件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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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给予拘留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10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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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处罚
| 非法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拘留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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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处罚
| 持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游证件出境、入境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持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游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游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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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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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处罚
| 非法获取旅行证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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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处罚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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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处罚
| 台湾居民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给予罚款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台湾居民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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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处罚
|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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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处罚
|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给予限期离境、遣送出境等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款: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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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逃匿的,给予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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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处罚
| 故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情节较轻的,给予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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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处罚
| 故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较轻的,给予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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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处罚
|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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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处罚
|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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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处罚
| 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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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处罚
|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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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处罚
| 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第二款: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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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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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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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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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知道是有犯罪嫌疑的汽车、以及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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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处罚
| 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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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处罚
| 将报废汽车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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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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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处罚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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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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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处罚
|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违规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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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禁止印刷的印刷品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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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规定制度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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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处罚
|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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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处罚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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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处罚
| 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印刷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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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处罚
| 非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罚款等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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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公文、证件的,给予拘留、罚款、没收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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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处罚
| 委托印刷单位违反规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给予罚款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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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处罚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规定应当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罚款、警告等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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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处罚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对规定应当报告事项未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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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处罚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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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处罚
|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4日公安部令第4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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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4日公安部令第4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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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处罚
|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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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刻制印章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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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处罚
| 擅自刻制学校印章的,给予罚款处罚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发布)第十七条: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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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处罚
| 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给予拘留、警告、并处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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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给予罚款、没收等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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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行政处罚
| 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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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行政处罚
| 违反烟花爆竹运输许可事项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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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行政处罚
| 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3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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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行政处罚
| 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4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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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5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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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行政处罚
|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6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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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行政处罚
| 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7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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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行政处罚
| 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8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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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行政处罚
| 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给予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9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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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行政处罚
|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给予没收并处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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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行政处罚
| 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给予没收并处罚款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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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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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行政处罚
|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进行燃放作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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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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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行政处罚
| 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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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行政处罚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对文物追缴,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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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予以追缴,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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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收缴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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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收缴印章,给予警告、罚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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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的,收缴印章,给予罚款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发布)第十七条: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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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丢失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予以罚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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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行政处罚
|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予以行政拘留,罚款。
|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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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行政强制
|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发布)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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