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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三)

续(二)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三)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设施和招牌违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且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

行政处罚

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3

行政确认

颁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及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国家语委国语〔1997〕32号)第十七条:认定后普通话等级经测试实施机构申报,由省级语委办公室或由其授权的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语委办公室颁发《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条: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或变造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关于开展一九九九年度中小学(幼儿园)、中专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教人[1999]130号)第七条第六款:用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的合格教师的必备条件。从2000年起,45周岁以下申报各级教师职务的教师必须取得市教委颁发的二级(含二级)乙等以上《普通话合格证书》。

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对语言测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取消其测试成绩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主体:合肥市科学技术局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10月21日省人大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2

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假冒、冒充专利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10月21日省人大发布)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

行政确认

科技成果鉴定

《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第19号令发布)第九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试行)》(国家科委1994年12月发布)三、鉴定组织(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4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专利资助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5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拨付项目经费

合肥市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2号发布)第五条:承担下列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单位,可向市科委申请使用科技三项经费:(一)科研攻关;(二)重点科研;(三)成果推广;(四)新技术、新产品(试制)开发;(五)软科学研究;(六)筹建有关科技基金;(七)其它列入市以上科研计划。

6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初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二款: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皖政〔1999〕48号)第一条:由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税收、经贸、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进行认定。市科技部门初审。

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违反科技三项经费管理规定的处理

合肥市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2号发布)第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经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罚金。如无故终止合同、不按计划用款、挪用科技三项经费,或不按规定报送财务等报表的,市科委除可撤销项目、终止拨款、收回已拨的全部款项外,可取消其三年的申报科技项目资格,并按合同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8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专利侵权的处理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10月21日省人大发布):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9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查认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10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定审查工作。

11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

《合肥市科技进步条例》(1998年12月22日人大发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金的35%,双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12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科技厅下放)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执法主体:合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清真标志的监制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12月7日省政府令第49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各地应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网点。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市、县(区)民族工作部门监制。

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省民委下放)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省民委下放)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执法主体:合肥市公安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外的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7

行政处罚

强行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8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9

行政处罚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10

行政处罚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11

行政处罚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12

行政处罚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3

行政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4

行政处罚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给予罚款处罚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发布)第十六条: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处罚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罚款等处罚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发布)第十四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16

行政处罚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7

行政处罚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8

行政处罚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9

行政处罚

结伙斗殴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20

行政处罚

追逐、拦截他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21

行政处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2

行政处罚

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外的寻衅滋事行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3

行政处罚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24

行政处罚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25

行政处罚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给予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6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给予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7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28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给予拘留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29

行政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30

行政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的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31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32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3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4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35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宣杨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六)宣杨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36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7

行政处罚

利用国际互联网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38

行政处罚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39

行政处罚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40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41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42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3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44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杨邪教,迷信的内容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杨邪教、迷信的;

45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46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47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8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49

行政处罚

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50

行政处罚

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51

行政处罚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52

行政处罚

未提供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实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53

行政处罚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54

行政处罚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55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56

行政处罚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57

行政处罚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58

行政处罚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59

行政处罚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60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6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62

行政处罚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63

行政处罚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64

行政处罚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65

行政处罚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66

行政处罚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67

行政处罚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68

行政处罚

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8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69

行政处罚

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8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用续。

70

行政处罚

制作计算机病毒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门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71

行政处罚

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72

行政处罚

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门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73

行政处罚

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给予罚款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74

行政处罚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及时向公安部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给予罚款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75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76

行政处罚

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77

行政处罚

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78

行政处罚

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79

行政处罚

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病毒,对计算机系统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80

行政处罚

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造成害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造成害的.

81

行政处罚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有违法的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82

行政处罚

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市场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

 1、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83

行政处罚

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84

行政处罚

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85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86

行政处罚

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87

行政处罚

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销售的;

88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89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给予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留。

90

行政处罚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罚款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国务院2006年9月1日发布)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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