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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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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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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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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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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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外的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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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强行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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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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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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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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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给予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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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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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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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给予罚款处罚
|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发布)第十六条: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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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罚款等处罚
|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发布)第十四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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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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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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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拘留、并处或单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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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结伙斗殴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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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追逐、拦截他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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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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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外的寻衅滋事行为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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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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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给予拘留、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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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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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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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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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给予拘留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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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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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的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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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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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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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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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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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宣杨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六)宣杨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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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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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利用国际互联网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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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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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任何经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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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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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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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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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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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杨邪教,迷信的内容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杨邪教、迷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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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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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的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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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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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的信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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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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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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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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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未提供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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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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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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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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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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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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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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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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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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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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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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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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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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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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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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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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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8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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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8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用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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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制作计算机病毒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门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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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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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门条第二、三、四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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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给予罚款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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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及时向公安部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给予罚款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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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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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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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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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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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病毒,对计算机系统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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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造成害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造成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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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有违法的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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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市场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
1、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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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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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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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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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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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销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韦这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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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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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给予拘留处罚
|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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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罚款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国务院2006年9月1日发布)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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