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实行定期更换制度。自证件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必须更换,超期使用无效。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持有人应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报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后,换发新证件,失效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收回并注销。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证件只限本人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使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劳动保障监察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证件遗失应当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对遗失的证件,按规定程序经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补发。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离开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或被注销其执法资格的,由其所在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收回证件统一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统一组织证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证件上加盖印章,未加盖印章的证件执法使用时无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执法资格3-6个月的处理。
(一)非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规或越权执法,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将证件转借他人、私自印制或涂改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证件年审的;
(六)证件年审不合格的;
(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管理检查不合格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其持有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上交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