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