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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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