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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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