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6.3.3.1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6.3.3.2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本章6.2.3条款的规定执行。
6.3.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
6.3.4.1 该类学校应提供本学校属于外交机构或其学校场地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证明资料。
6.3.4.2 不能提供上款所述证明资料的,由该类学校提供其属于“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的证明资料。
6.4 税收处理
6.4.1 外资办学单位(机构、项目)如果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发的同意设立并且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证明资料,无论其收费种类、标准和方式如何,一律征收(追补)其营业税(学校取得的外国政府的拨款除外)。
6.4.2 对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该类学校能够提供其属于外交机构或本学校场地是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有效证明资料,根据我国于1979年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二条约定,免税。
第七章 其他教育劳务的规定
7.1 其他教育劳务是指除了上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学历教育及其相关劳务、养育服务及其相关劳务外,其他的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7.2 其他教育劳务按规定一般采取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形式,其收费也须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3 其他教育劳务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应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八章 其他
8.1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