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2.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目前暂无现行审批规定。
6.3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等免征营业税资格的认定
6.3.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6.3.1.1 国家教育部2002年3月颁布施行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历认证办法》(试行)规定: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授权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学历认证,对认证通过的学校由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颁发证书并授牌,有效期为五年。
6.3.1.2 无法提供上款所述资料的,由该类学校提供其属于“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的证明资料。
6.3.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