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三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