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