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劳动服务中心)提供有关材料,办理退出保险关系手续,收回其《领取证》,逐级上报到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注销。
第三十六条 在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一次性结算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养老金领取人员去世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继承人和受益人的,将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余额)支付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
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冒领养老金的,追回冒领养老金的全额及利息,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参保人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持本人户口迁移证明和身份证、《缴费证》,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其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
除死亡和户口迁出本市以外的情况,不予办理退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建立养老金领取人员健在审查制度,杜绝冒领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济政办发[2007]50号文件下发之日(2007年12月18日)前,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参照本细则以村(居)为单位,经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按参保时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保持不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养老金领取额合并发放。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逐步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缴费证》、《领取证》等单证由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投入,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必要的启动经费和工作经费。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激励机制,由市财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济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推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