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
《征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代收税款解缴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